- 民间借贷多个保证人保证期间的确定
-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邓木林
【案情】
2011年1月19日甘某向饶某借款3万元,甘某向饶某出具“今借到饶某人民币叁万元正,甘某,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李某、高某当时在场,并分别向饶某写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同意对甘某所借饶某的叁万元担保偿还。饶某于2011年3月5日、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李某催还该笔欠款,李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自借款后,甘某、高某下落不明,失去联系。饶某因多方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甘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李某、高某对甘某所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甘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原告饶某随时可以请求被告甘某返还借款。原告饶某向被告李某催还欠款之时,既是被告甘某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也是被告甘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之时。被告李某、高某与原告饶某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为被告甘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某、高某与原告饶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限应从2011年3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六个月内。原告饶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高某行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被告李某、高某为被告甘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饶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李某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高某,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以上法条看,无论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间是否先后,无论两个以上保证人主观意思是否联络,只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均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平衡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社会功能,法律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之时,基于连带之债质的规定性,既是该保证人保证义务显性发生之时,也是各保证人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连带之债法律关系显性发生之时,债权人这一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案被告李某、高某在被告甘某借款当场分别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且各自与原告饶某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李某、高某为被告甘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饶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李某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本案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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