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四)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师安宁
        (文接上期)
     
        水土保持法规定了多重法律责任请求权基础:
     
        一是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多重保护的制度体系。即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亦可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该制度体系也同样适用于调整环境保护的其他单行法之责任机制中,即便该项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前述三类并行责任的,并不影响对同一侵权事实所可能涉及的三类责任形态的合并追究。
     
        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相关执法机关拒不履行移交职责或有关侦查机关不履行立案、侦办法定职责的,则检察机关不应当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而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启动法律监督程序。
     
        二是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的规划与防治义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三是设定了多重禁止性规定。诸如,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限制或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实施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禁止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等。
     
        四是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规定了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即涉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五是尊重我国法律的体系性,可以援引其他单行法实施对水土保持的监管。即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可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根据国务院第394号令产生的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制度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将造成“地质灾害”的侵权行为纳入环境行政公益与私益诉讼的调整范畴中,这是司法权对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所提供的一项重要的保护机制。目前,涉及地质灾害防治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国务院第394号令《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是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条例》根据对地质灾害产生的不同因素,规定了不同的防治责任体系:
     
        一是对于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政府的财政预算。也即,地方政府可能成为地质灾害防治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
     
        二是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这一机制主要调整地质灾害防治的民事责任。
     
        三是“地质灾害责任”不明的,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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